上海迪士尼限制外地车吗 上海迪士尼哪些不允许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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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有网友在网上发帖吐槽:
“上迪满园的露营车,
挡道一流堪称堵路神车了!
本来花车结束人就多,
现在还各种车在那堵着……
赶紧禁了吧!”
对此,上海迪士尼度假区曾在5月31日发布消息称:自2023年6月30日起,上海迪士尼度假区将实施新的《上海迪士尼乐园游客须知》和《迪士尼小镇游客须知》,包括对不得携带进入上海迪士尼乐园全域及迪士尼小镇室内场所的载具或车辆、以及不得在这些场所从事的活动等须知进行调整(详情→)。
昨天6月30日
上海迪士尼
北京故宫再次发出提醒
禁止携带野餐车、营地车、手拖车、
带座椅的行李箱、拖挂车等
上海迪士尼施行载具和车辆新规:
不得携带野营车、手推车、
儿童三轮脚踏车等
昨天一早,“上海迪士尼度假区发布”微信公众号发布关于上海迪士尼度假区于即日起施行载具和车辆新规的温馨提示:即日起,上海迪士尼度假区新的《上海迪士尼乐园游客须知》和《迪士尼小镇游客须知》生效,其中对不得携带进入上海迪士尼乐园全域及迪士尼小镇室内场所的载具或车辆、以及不得在这些场所从事的活动等须知进行了调整。
游客不得携带不论尺寸大小的以下载具或车辆(除儿童推车尺寸另有规定外)进入上海迪士尼乐园全域及迪士尼小镇室内场所。这些载具或车辆包括但不限于:
长度超过110厘米、宽度超过80厘米的儿童推车
(包括所有配件或可扩展的附接件完全展开后)
野营车、儿童野营推车
手推车
儿童三轮脚踏车
带轮子的运送工具
含儿童座椅的行李箱
拖挂车类物品,不论由电动运输载具、轮椅、童车或人力等方式进行推行、拖拽或牵引
游客在上海迪士尼乐园全域及迪士尼小镇室内场所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把任何允许进入的载具或车辆(包括允许进入的儿童推车)放置在身后拖行
仅为运输个人物品、商品或其他实体物品的目的而使用允许进入的载具或车辆(包括允许进入的儿童推车)
游客可在官网查看完整版的《上海迪士尼乐园游客须知》。
禁令实施第一天
便有网友发帖称:
“迪士尼禁令实施第一天,交通状况明显改善,人流行进速度加快,队伍空隙增加,人体感受舒适多了,排队效率显著提升!等会儿再看看占位情况是否改善。”
网友:终于禁了,我开心
故宫6月30日起禁止商业拍照和露营车
6月30日,《故宫博物院参观须知》及《故宫博物院禁止携带物品目录》开始正式施行。其中规定,未经故宫博物院允许,禁止进行各类表演、宣传、采访、社会调查、宗教活动、售卖商品或服务、商业性拍摄等非参观游览活动。
禁止携带商用摄影、摄像器材,如滑轨、摇臂、反光板、落地式三脚架、稳定支架等。禁止携带所有具有运输装载功能的带轮工具,例如野餐车、营地车、手拖车、带座椅的行李箱、拖挂车等。
故宫博物院开放管理处副处长张博辉称,“禁止商业拍摄,但不会限制观众正常拍照。禁止长拖尾进入,而不是对穿古装的观众说不。禁止具有运输装载功能的带轮工具,但老幼病残孕观众所需的轮椅、婴儿车等代步工具,只要不是用于运输装载物品,都可以正常携带。”
他表示,“所有的一切都是为了确保古建、文物和观众安全,对可能影响遗产安全的风险加以防范,防控风险源头,营造更好的参观环境。”
原标题:《上海迪士尼、北京故宫双双提醒:这类车禁入!网友:大快人心》
阅读原文
燃气安全相关法律法规 国家燃气相关法律法规
燃气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燃气安全相关资料,燃气安全相关管理制度,燃气安全相关法律近年来
随着城镇化建设的加快
燃气已经进入千家万户
然而
近期发生的燃气事故
再次为燃气安全敲响警钟
今天为大家汇总整理了
与燃气相关的法律法规
一起学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对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
(二)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道;
(三)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
(四)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五)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
第五十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管道企业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消防等其他法律的,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处罚。
管道企业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应当组织排除的管道外部安全隐患不及时组织排除,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或者接到对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有其他不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七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产品标准,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必须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六十六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等破坏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应急管理部令第5号)
第十七条 高层民用建筑内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管路敷设、维护保养和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及管理规定。禁止违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备和用具。
高层民用建筑使用燃气应当采用管道供气方式。禁止在高层民用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公安部令第61号)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建立健全各项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公布执行。单位消防安全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燃气和电气设备的检查和管理(包括防雷、防静电)。
第四十三条 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五)有关燃气、电气设备检测(包括防雷、防静电)等记录资料。
前款规定中的第(二)、(三)、(四)、(五)项记录,应当记明检查的人员、时间、部位、内容、发现的火灾隐患以及处理措施等。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公安部令第120号)
第十条 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应当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检查下列内容:
(五)电器线路、燃气管路是否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公安部令第39号)
第十三条 在地下建筑内设置公共娱乐场所,除符合本规定其他条款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五)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
原标题:《【网信普法】收藏!燃气安全部分相关法律法规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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